SUMMARY摘要
用人单位缴纳商业保险,亦不能免除缴纳工伤保险义务,劳动者发生工伤享受商业保险赔偿外还应享受工伤待遇。
类别/关键词
劳动争议/劳动合同纠纷/工伤/商业保险/工伤待遇/缴纳工伤保险义务/
基本案情
年11月,深圳市水湾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湾公司)与浙江鑫隆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签订1份委托招聘合同,约定:鑫隆公司为水湾公司名下“中洋16”轮、“中洋18”轮、“中洋26”轮等6艘船舶招聘远洋船员,以鑫隆公司名义与应聘船员签订聘用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由水湾公司享有和承担;鑫隆公司在与应聘船员签订聘用合同时应当口头向其披露委托方,经应聘船员无异议后方可签订聘用合同;鑫隆公司为水湾公司招聘船员时产生的费用由水湾公司承担。
年7月8日,安某与鑫隆公司签订1份超低温金枪鱼船大管轮聘用合同,合同约定:鑫隆公司招聘安某为远洋大管轮职务船员,聘用期限为两年半,自安某出境日9月1日起至安某所在船只抵境日或合同到期日止;工资核定为每月元,奖金标准见合同附件,伙食费为每天20元......鑫隆公司负责为安某投保人身意外险,如在聘用期内发生因工伤亡,按有关意外保险条款执行等。
年8月22日,水湾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包括安某在内的48名船员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障项目为额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每人保险金额为60万元,保险期间为年8月23日至年8月22日。水湾公司于投保当日缴纳了保费。
年9月,安某等14名船员被派遣至“中洋26”轮上进行远海捕鱼作业。年8月5日时,“中洋26”轮在法属波利尼西亚南方群岛拉帕岛附近海域遇险侧翻。14名船员仅6人获救,安某不在获救人员之列。年1月16日,安某被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宣告死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制作的、核赔日期为3月28日的赔款计算书记载,其已实际支付安某身故赔偿金60万元。
年12月10日,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绍越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鑫隆公司与安某签订聘用合同的行为属于隐名代理,鑫隆公司与安某签订的聘用合同直接约束水湾公司和安某,水湾公司与安某存在劳动关系。水湾公司对该判决结论予以认可。
年3月16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人社认字(宝)[]第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安某于年8月5日因工外出在法属波利尼西亚南方群岛拉帕岛附近海域遇险,经法院判决宣告死亡属于工伤。
另外,安某某是安某的父亲,兰某是安某的母亲。
安某某和兰某诉称:年7月,我们之子安某在水湾公司处任职,担任大管轮职务,月基本工资人民币元。年8月5日下午时,安某工作的船舶“中洋26”轮在法属波利尼西亚南方群岛拉帕岛附近海域遇险侧翻,包括安某在内的8名船员遇难。年3月16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安某遭受事故伤害情形属于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我们作为安某的法定继承人,请求法院判令水湾公司支付拖欠安某的工资及奖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
用人单位辩称:我公司没有为安某办理工伤保险的责任不在我公司,而且安某生前与我公司约定以商业保险替代工伤保险。安某某与兰某已经拿到商业保险金60万元,无权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金。兰某不符合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无权请求供养亲属抚恤金。工资和奖金确有部分还未支付,数额与安某某和兰某主张的一致。
法院认为
年9月1日至年8月5日期间,安某受水湾公司聘用在“中洋26”轮上进行远海捕鱼作业,安某与水湾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水湾公司有义务向安某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奖金等劳动报酬。安某遭遇工伤死亡,作为其法定继承人有权向水湾公司主张安某应得的劳动报酬。
水湾公司没有为安某购买工伤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关于“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的规定,水湾公司应向安某某和兰某支付安某依法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水湾公司虽然为安某购买了意外伤害商业保险,并与安某在聘用合同中约定在聘用期内如因工伤亡,按有关意外保险条款执行,但依法缴纳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项义务不能通过当事人协商予以免除。安某某和兰某以意外伤害保险单受益人身份取得商业保险赔偿金后,仍有权主张工伤保险赔偿。水湾公司关于安某某和兰某已取得60万元商业保险金即无权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金的抗辩不能成立。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可领取的工伤保险赔偿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深圳市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元,安某应享有的丧葬补助金为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元,安某应享有的丧葬补助金为元。上述丧葬补助金元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元。故判令水湾公司向安某某和兰某支付安某的工资、奖金共计.2元,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元。驳回安某某和兰某其他诉讼请求。
用人单位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实务要点
我们都知道,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的,劳动者一旦发生工伤,用人单位将支付劳动者工伤待遇。那么,用人单位通过给劳动者缴纳商业保险,同时通过双方约定的方式,来免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的义务是否可行呢?通过本案,广大用人单位应该非常清楚了,如此操作,不能免除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的义务,该义务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通过约定或其他方式免除。
本案同时认定,用人单位给劳动者缴纳商业保险的行为,属于给劳动者的福利待遇,所以,在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劳动者即使已经通过商业保险取得相应赔偿,仍可以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通过本案,可以看出,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合规为劳动者缴纳社保、公积金、个税等,只有合法、合规才是最有效的用工管理方式,也是避免更大损失的最佳选择。再次提示用人单位,请依法用工。
相关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二条
案例来源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民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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